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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韦福延、吴业英诉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延,吴业英,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韦宗远,苏秀昌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南行初字第19号原告韦福延,男,192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犀牛脚镇××村委××号。原告吴业英,女,192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犀牛脚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苏全富,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犀牛脚镇××蚝××坳村。委托代理人洪伟瑞,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港区鹿耳环××硫磺山村××号。被告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地址:钦南区××脚镇。法定代表人黄巨合,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本民,男,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韦宗远,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犀牛脚镇××村委××号。第三人苏秀昌,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犀牛脚镇××村委××号。

原告韦福延、吴业英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福延、吴业英委托代理人苏全富、洪伟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本文,第三人韦宗远、苏秀昌及第三人申请的证人韦宗芝、韦宗任、韦崇延、韦祥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延福、英业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巨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韦延福、吴业英、第三人韦宗远、苏秀昌作出犀政处(2013)1号《关于丹寮村委大鸡屋村第二村民小组韦宗远与韦福延争议黄瓜丫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犀政处(2013)1号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黄瓜丫林地在1986年丹寮村委大鸡屋村第二村民小组分配责任林地时,已被第三人韦宗远户抽得使用权,被告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黄瓜丫林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韦宗远户所有。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的调解申请书,证明被告启动调处的时间及程序。2、被告调查韦宗严、韦丙、韦丁、韦乙、韦甲的材料,证实1983年分配责任岭时,是采用定地域抽签号来决定责任山的管理和使用,现争议的林地是第三人韦宗远户抽中,即原告与第三人的岭地是以黄瓜丫尾的一口坟为界,北面的岭地属原告,南面的岭地属第三人。3、现场勘验笔录及第三人林权证附图(2份),证实争议林地的四至及范围。4、韦宗远的《山权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是以岭顶分界,黄瓜丫作为分界点划分两户的山岭的。5、《丹寮二队1983年原分自留山林群众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山岭是以黄瓜丫尾分水为界。6、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给原告的《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的程序合法。

原告韦延福、吴业英诉称,1982年,大鸡屋村民小组在分配责任山时将能公坑岭以岭顶分水为界分为东西两个部分,东面的山岭是东至能公坑田垌,西至本岭顶分水,南至公路(旧路),北至能公横叉尾,由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西面的山岭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以上山岭的划分四至分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1986年各自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后因钦六高速公路经过时,双方才发生林地使用权的纠纷,现被告不顾客观事实,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山权证》,证实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2、《租赁合同书》。证实原告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在1982年分得争议的山岭不是事实,原告的自留山权证并不包括争议的范围。原告是在向第三人租赁后才得以使用争议的山岭,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对争议山岭长期管理收益的事实。被告所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韦宗远、苏秀昌述称,1983年,大鸡屋村民小组分配责任山时,第三人与原告的山岭是以黄瓜丫林地为界,上至黄瓜丫尾的一口坟山为界点,下至黄瓜丫合水为界。黄瓜丫林地当时并没有分配,但黄瓜丫北的山岭属原告管理使用,黄瓜丫南面的山岭属第三人管理使用,但后来原告认为黄瓜丫南面的山岭也属其管理使用才产生纠纷。现被告将争议黄瓜丫林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是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充分的,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文。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韦乙、韦丙、韦丁、韦甲。1、证人韦宗任某某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岭以黄瓜丫为界,南面的岭地属第三人管理,北面的岭地属原告管理,韦乙本人没有见过双方的山权证,争议山岭上原告种过甘蔗。2、证人韦崇延某某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叫黄瓜丫,黄瓜丫尾就是岭顶,黄瓜丫口就是下面的田,丫口向东,南面的山岭属第三人管理,北面的山岭属原告管理,1986年是韦戊(又名韦甲)负责填写登记,争议山岭第三人种过甘蔗。3、证人韦祥延甲证实:争议的山岭是第三人抽签抽到的,以黄瓜丫山岭的坟地为界,南面的山岭属第三人管理,北面的山岭属原告管理,争议的山岭曾经种过松树,由于近年来不曾到过,不知使用情况。4、证人韦戊(又名韦甲)出某证实:分岭时由韦戊负责填写自留山证,方位都是通过目测的方法。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主要是在黄瓜丫岭的东面、南面,黄瓜丫岭顶的分水一直到岭尾,黄瓜丫尾就是岭嘴的位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6号证据和证人韦宗枝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2、5号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出示的4号证据,原告认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是真实的,但四至界址不清楚。对出某证人韦乙、韦丙、韦祥延乙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真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分界不是以黄瓜丫为界,是以岭顶分水为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对原告自留山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包括现争议的山岭,不能证实争议的山岭原告有使用权。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供,同时,相关人员没有出某作证,不能采信。对证人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证人韦乙、韦丙、韦丁、韦宗枝乙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3、6号证据及证人韦宗枝乙的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过及被告启动调处程序的过程,为此,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效条件,对以上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内容及四至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明确载明东面是“岭顶分水为界”,这与原告自留山使用证载明西面是“本山顶分水”相吻合,故被告提供4号证据虽然对西面的内容登记不全,但该证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与原告交界山岭的登记内容准确真实,为此,对该两份自留山使用权证,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因与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逾期提供,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七条的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质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福延与吴业英夫妇、第三人韦宗延与苏秀昌夫妇均为丹寮村委大鸡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争议的黄瓜丫林地位于大鸡屋村东南面,面积约4亩(其中约2.7亩因国家建设钦六高速公路的需要已被征用)。1983年,大鸡屋村民小组分配责任岭时,农户采取抽签的方式落实林地使用权,原告取得了“能公坑尾横叉坎至黄公叉尾坭秋坑尾独岭全水”及“上环口”等山岭的使用权,第三人取得了“坭秋坑尾至黄瓜丫尾”山岭的使用权。1986年,原告和第三人各自领取使用林地的《山权证》,双方的山界使用权明确载明了以黄瓜丫岭顶分水为界。分山后,原告、第三人按各自取得的山岭使用权分别管理使用。2009年,因国家建设钦六高速公路的需要,征用了黄瓜丫岭的部分岭地,由此引发原告与第三人为黄瓜丫林地的使用权的争议。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范围内的部分岭地作出了犀政处(2013)1号文,将争议的黄瓜丫岭地部分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所有。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文。

本院认为,被告在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对原告方进行调查询问,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范围的四至界址和面积,该犀政处(2013)1号文虽对黄瓜丫林地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进行了裁决,但尚有部分争议林地仍处于未解决之中。被告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对确权的争议林地没有进行附图,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文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犀政处(2013)1号《关于丹寮村委大鸡屋村第二村民小组韦宗远与韦福延争议黄瓜丫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二、责成被告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脚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雄南

审 判 员  谢春铃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