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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3242号

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与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西段*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程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号。负责人冯映秀,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旺角阁*幢*单元*层。法定代表人蔡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下午,冉勇驾驶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00A**中型自卸货车(车上搭乘王强)沿G42沪蓉高速由南充向广安方向行驶,当行至1722KM+650KM处时,与刘斌驾驶的川R471**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强、冉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3)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川R471**号车花费修理费11220元。川R471**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X00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1、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471**号车经他公司定损为11220元。川X00A**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应由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中先行赔付2000元后余下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川R471**号车在他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1220元无异议,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先与赔付2000元后再进行分责赔付,且他公司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下午,冉勇驾驶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00A**中型自卸货车(车上搭乘王强)沿G42沪蓉高速由南充向广安方向行驶,行至1722KM+650KM处时,与刘斌驾驶的川R471**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强、冉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3)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川R471**号车花费修理费11220元。同时查明:川R471**号车法定所有人为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斌,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等险种。川X00A**号车所有人为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川R471**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1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3)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2、广安东创昌升车业有限公司出具修车发票;3、川X00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保单;川R471**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4、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冉勇驾驶车牌号为川X00A**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刘斌驾驶的川R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冉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川R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财产损失,因川X00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本案的责任人按其过错分担。因川R471**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等险种,川X00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因川R471**号车在交通事故受损纳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因因川R471**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损失为汽车修理费11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64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2766元。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