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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415号

高凤鸣与刘勇、青岛旭茂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凤鸣,刘勇,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高凤鸣,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艳,律师。被告刘勇。被告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

原告高凤鸣与被告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勇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鲁B×××××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高凤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107334.24元、轮椅费1298元、助行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2140元、护理费32040元、误工费18314.4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3.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48795.8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承担30%即38638.80元,共计158638.80元。

被告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刘勇系公司雇佣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车辆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6时50分,原告高凤鸣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济青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229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刘勇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高凤鸣受伤,造成1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认定,高凤鸣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系某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刘勇履行职务过程中;刘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旭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终端骨折,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腹部外伤,右膝部皮肤裂伤,唇部皮肤裂伤,左眼部挫伤,上颌右侧中切牙断裂。住院治疗21天,于2010年1月28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64979.11元,后于2011年8月8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69元;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2日,原告多次到山东省中医药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疗内容为骨折),支出门诊费计4376.7元;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到山东省口腔医院治疗(主要诊疗内容为牙断裂),支出门诊费计3020.62元;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疗内容为骨折),支出门诊费计777.59元;2011年9月26日在山东省中医药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取钢板),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623.62元;2012年6月12日到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8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在山东省中医药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308元;2012年11月30日在山东省中医药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300元。原告共计住院36天,支出费用共计105634.64元。原告系青岛某某某某铁路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09年10、11、12月的工资分别为8025.34元、7937.8元、8189.33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但原告主张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丁某护理,丁某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济南特种结构研究所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某某某某路XX号2号楼2-302,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丁某月平均收入为801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丁某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份。但未提交丁某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某某某某路80号2号楼2-302,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高某某,1933年2月1日生,原告之母白某某,1936年1月19日生,原告主张二人各需扶养5年。高某某、白某某共生育子女4人,二人均居住在临朐县某某村,系农村居民。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单据120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住宿费214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轮椅费1298元、助行器费220元,并提交单据1份。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因本次事故以本案保险公司、刘勇、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高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还查明,青岛某某某某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以本案保险公司、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高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青岛某某某某铁路装备有限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赔偿青岛某某某某铁路装备有限公司7910.4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青岛某某某某铁路装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济南特种结构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轮椅、助行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商业险保单及批单,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刘勇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104590.59元,其他无病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其工资,未加重被告负担,且符合原告在青岛工作的实际情况,但2012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739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283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295.56元(37399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927.18元(25755元÷365天×12周×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未超过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3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20年×12%),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032.8元(高某某:6776元×5年×12%÷4人+白某某:6776元×5年×12%÷4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自2010年1月7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到1月28日共21天,但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的2月6日(住宿时间27天),计算住宿费时应扣除原告出院后6天的时间,住宿费数额为1664.44元(2140元÷27天×21天);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助行器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勇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潍坊市人民医院病历中载明原告的出院情况系好转出院,原告在该医院出院后,一直持续治疗,其中包括:2010年3月6日、12日,4月19日、8月20日、11月19日,2011年2月8日、4月4日,5月2日等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骨折;2010年11月19日、24日29日,12月12日、31日在山东省口腔医院进行断牙修复;2011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施双胫腓骨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等。原告还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4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又因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并于撤回起诉后进行伤残鉴定。故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590.59元、误工费12295.56元、护理费59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64.44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9114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1142.57元(含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342.77元(71142.57元×3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4134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4134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磊

审判员 钟建新

审判员 夏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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