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陆军友,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王宏胜,男,汉族,住信阳市。二原告前期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后期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法定代表人熊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县。代理权限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等。委托代理人王心,男,汉族,住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陈勇,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高歌,男,汉族,住信阳市。
原告陆军友、王宏胜与被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公司)、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友、王宏胜及二原告前期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羚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明、王心,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被告陈勇申请司法鉴定,后又因陈勇未交纳鉴定费而按撤回鉴定处理,且其本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二原告及其后期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陈勇及其代理人高歌、周玉胜、被告园林公司代理人彭秀臣、被告羚锐公司的代理人黄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军友、王宏胜诉称,2011年元月4号,陈勇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了一份“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之后陈勇找到两原告出资和承建该工程,为了明确各方的出资和应分得的利润,2011年3月22日在工程基本接近完工时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陆军友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完工后应分得20万元的辛苦报酬;王宏胜出资2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完工后应分得26万元的投资利润”。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陈勇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都结算清楚,但至今陈勇还拖欠陆军友7万元的报酬没有支付,陈勇承诺在该项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次拨款时由王宏胜提取投入的资金20万元,现也仅支付了王宏胜10万元,利润一分都没有支付。陈勇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两原告多次催要,陈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因此,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军友应得的辛苦报酬7万元整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宏胜垫支的项目启动资金、应分得的投资利润共36万元整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羚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011年1月我单位与本案另一被告园林公司分别签订了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至18日组织有关人员对该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除按合同约定留下工程质保金外,余款已全部支付给园林公司,期间一切事务均由园林公司代理人陈勇、高歌参与,二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未发生任何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及其他利害关系,二原告与园林公司代理人陈勇签订的协议与答辩人毫无关联。二原告把我单位列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我单位不应为此案的被告;2、二原告与园林公司代理人陈勇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011年3月22日园林公司代理人陈勇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陆军友负责项目的施工,原告王宏胜出资20万元人民币参与利润分配,很显然二原告与园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因此二原告与园林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与园林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园林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1月4日,园林公司是委托陈勇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一份“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羚锐公司和承包方园林公司,并非两原告。且该工程正如两原告所诉称工程已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及陈勇都结算清楚,因此该施工合同不存在纠纷。园林公司与两原告未订立过建设施工合同。陈勇与两原告是否有此合同,园林公司不得而知。诉状所称三方《协议书》在订立时既未有园林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未得到园林公司的事后追认,完全是三人的个人行为,与园林公司无关,且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绝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应是合伙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此案实际上是两原告与陈勇三人之间的个人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纠纷。综上,园林公司所承包的“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和结算完毕,无合同纠纷。两原告与陈勇三人间的个人纠纷与园林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勇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不是陈勇本人签字;2、协议是无效的,陈勇记不清何时签的协议,推测可能是喝酒后签的协议;3、涉及到工程转包,协议无效;4、协议涉及到合伙,但原告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且不担风险,是不对等的,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为合伙;5、诉称总标的为96万元,工期为三个月,按推测利润不到一半,而协议中原告却要分得46万元,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可推测协议是陈勇喝醉酒或受胁迫才签订的;6、即使有协议,亦未履行,协议约定由陆军友负责施工至完工,但实际上是由陈勇完成施工。另外协议还约定王宏胜投资20万,但陈勇根本没有收到20万投资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证明发包方羚锐公司与施工承包方园林公司和陈勇三被告诉讼地位适格;2、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决算)文件,证明建筑(绿化)工程造价为1798843.29元;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3月1日羚锐公司就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签订协议书做了详细约定,开工及竣工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程完工检验合格后扣除8%的质保金之外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4、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22日工程接近尾声时,被告陈勇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陆军友自开工之日至竣工负责现场施工,应得报酬为200000元;王宏胜已出资200000元作为工程的启动资金,除本金外王宏胜应得投资利润260000元;王宏胜可在土建工程部分第二次拨款时提取投入的资金200000元,余下260000元投资利润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5、陈勇与两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6、对汪照明、王治和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陈勇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和两原告在工地施工的事实;7、陈勇银行交易清单两份,证明陈勇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陆军友帐号打款3万元、向王宏胜帐号打款10万元,也就是被告陈勇支付陆军友部分报酬,并与王宏胜经济上有往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羚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羚锐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园林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主体是羚锐公司和园林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被告陈勇认为该合同的总标的为96万元,而二原告却要46万元的报酬,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羚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不仅包括该绿化工程,还包括别的工程,且与原告无关;园林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事实与理由亦无牵连;陈勇与两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羚锐公司对协议是否真实及陈勇是否超越授权权限有异议,即使是陈勇个人签的,亦显失公平,但与羚锐公司无关;园林公司认为协议是陈勇个人与二原告签的,与园林公司无关,后果应由陈勇个人承担,同时协议与起诉的事实有差别,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却是依据协议书。王宏胜仅投资20万元,却不知道干的哪一块;陈勇对协议书签名和手印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签名,也不是陈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两原告恶意串通,应是无效协议。对证据5,羚锐公司和园林公司认为是原告本人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勇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实际上陈勇与王宏胜也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羚锐公司认为绿化合同是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是由园林公司负责,工钱也是由园林公司负责结算,与羚锐公司无关,同时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该工程有任何关系;园林公司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而且证人与原告有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只能证明陆军友雇请证人干活之事,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事实;陈勇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勇有任何关系,陆军友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陆军友对工程有投资关系。对证据7,羚锐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与羚锐公司无关;园林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没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与陈勇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园林公司无关;被告陈勇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合法,陈勇给原告打款有六七十万元,原告断章取义,不能证明3万元与本案有关,另外10万元钱实际上是给陆军友的工程款,是根据陆军友的要求打到王宏胜的帐上。被告羚锐公司提供证据有:1、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园林公司授权陈勇、高歌与羚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与二原告无关。2、结算发票及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竣工,且工程款已如数支付给园林公司。二原告、园林公司、陈勇对羚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根据2011年的授权委托书显示陈勇是授权代理人,说明工程由陈勇进行施工并结算,实际施工人与发包的承包人不符,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园林公司对陈勇的授权委托书及与羚锐公司结算银行打款记录各一份,证明陈勇无转委托权及其与羚锐公司已结算的情况。二原告及羚锐公司、陈勇对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委托书能证明陈勇有代签合同等权利,陈勇并不是行使的转委托权,而是找二原告共同出资施工。被告陈勇提供的证据有:陈勇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两份,证明陈勇与陆军友有交易往来。原告对陈勇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而且都是2011年5月30日之前的交易情况。园林公司、羚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两公司无关。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被告羚锐公司与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陈勇提供其银行帐户的交易记录因未得到银行部门盖章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结合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4号,陈勇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了一份“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97.6万元。2011年3月10日高歌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即2011年3月22日陈勇与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勇负责承接该项目,负责协调该项目的关系与款项问题,陆军友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王宏胜出资2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工程所产生的利润由陈勇调配,陆军友应得20万元作为辛苦报酬,王宏胜应得26万元作为投资利润。王宏胜在该项目土建部分第二次拨款时提取所投入的资金20万元,其余26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1年5月1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羚锐公司除扣除质保金外工程款与园林公司已结清,园林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后与陈勇已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陈勇未按协议约定全部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及投资利润,为此,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勇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由羚锐公司和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被告陈勇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自己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陈勇未交鉴定费而按撤回鉴定处理。原告王宏胜称其投资的20万元中,其中的10万元是现金,交给陆军友,余下10万元购买了机器和材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陆军友称被告陈勇已支付13万元,同时还提供2012年1月20日陈勇银行帐户的交易记录,证明陈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陆军友3万元的辛苦报酬,支付王宏胜投资款10万元,并以此证明陈勇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陈勇提供其银行的部分交易记录,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只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部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伙协议,三人之间不存在结算,不论盈利与亏损,被告陈勇均应给付原告陆军友20万元辛苦报酬和原告王宏胜26万元的利润。被告陈勇认为是其雇请原告陆军友负责工地施工,并每月支付其工资2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勇和高歌均是挂靠园林公司并以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羚锐公司的绿化施工工程,工程款由园林公司与羚锐公司结算,园林公司收取陈勇和高歌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陈勇和高歌。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既包括陈勇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也包括高歌以园林公司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勇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完成绿化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对原告及被告陈勇三人的职责任务均作了相应约定,即陈勇负责承接联系工程及工程款,陆军友负责现场施工,王宏胜负责提供资金,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与陈勇之间是合作协作关系,虽然被告陈勇对协议书的签名持有异议,但其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可认定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勇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结算,且不论盈利与亏损,被告陈勇均应支付原告利润,但该协议书违反了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不具备合伙的要件,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陈勇未进行结算,原告仅凭被告向其帐户上汇款情况,来证明被告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支付二原告13万元和10万元,很显然证明力度很单薄,且被告陈勇对上述支付款项并不认可,只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银行经济往来。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也可看出原告与被告陈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勇之间只有通过结算才能清楚是否支付了款项或已支付多少、仍下欠多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支付余下“辛苦报酬”、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羚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园林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羚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园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有在陈勇以园林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时,对陈勇的对外行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勇仅以个人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对陈勇的个人行为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军友、王宏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甘忠良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贤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