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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869号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三马路中环11区13栋。组织机构代码79520563-1.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兆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吉C4XX**号.吉CEX**挂号解放牌大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6日,李长龙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2公里处时,与郝广浩驾驶的冀JAXX**.冀JUX**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郝广浩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原告已按法律规定赔偿第三者损失56389.8元,并承担投保车辆损失1767元,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保险金58156.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未向我公司索赔,请求法庭查明原告车辆吉C4XX**号.吉CEX**挂号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依法判决或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吉C4XX**号半挂牵引车和吉CEX**挂号半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共缴纳保险费12568.46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其中吉C4XX**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6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单号1058XXXXXXXXXXXXXXXX;吉CEX**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6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单号1058XXXXXXXXXXXXXXXX。2011年11月26日,李长龙持A2型驾驶证驾驶该投保车辆吉C4XX**号.吉CEX**挂号解放牌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2公里处时,与郝广浩驾驶的冀JAXX**.冀JUX**挂号大型汽车相撞,冀JAXX**.冀JUX**挂号大型汽车又与于洋驾驶的沪ASXX**.沪B6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郝广浩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郝广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洋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郝广浩死亡赔偿金、冀JAXX**.冀JUX**挂号车辆损失等)损失,本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434366元,并判决由吉C4XX**号.吉CEX**挂号解放牌大型汽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由沪ASXX**.沪B6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22400元,余款187966元由王宝君(吉C4XX**号.吉CEX**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6389.8元。判决生效后,王宝君、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另事故中投保车辆吉C4XX**号.吉CEX**挂号解放牌大型汽车的车辆损失,本院生效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9890元(含价格鉴证费290元、施救费800元),并判决由冀JAXX**.冀JUX**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郝广浩、孟凡新(冀JAXX**.冀JUX**挂号车辆实际车主)赔偿4123元。王宝君实际承担该车损1767元。另查明,投保车辆吉C4XX**号.吉CEX**挂号解放牌大型汽车,系王宝君于2010年5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原告保留所有权),付款期限二年。该车登记并挂靠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车辆在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限内。事故中虽由王宝君履行对第三者赔偿义务,但因王宝君与原告存在车辆卖买的经济关系,王宝君对原告主张涉案保险金权益无异议,并本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以上事实,依据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486、286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单据、证明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且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且在保险车辆吉C4XX**号.吉CEX**挂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因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限内而享有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关系,又因王宝君与原告存在车辆卖买分期付款的经济关系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保险金权益,因此本院确认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主张保险金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投保吉C4XX**号.吉CEX**挂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第三者损失,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在投保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投保车辆吉C4XX**号.吉CEX**挂的损失价值,根据生效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对方孟凡新及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后,实际车主王宝君自行承担1767元(9890-4000-4123),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事故中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损失(冀JAXX**.冀JUX**挂号车辆损失、郝广浩死亡赔偿金等),根据生效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和沪ASXX**.沪B6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公司的赔偿数额后,余款由王宝君按30%的责任比例实际赔偿56389.8元,被告应在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8156.8元(1767+56389.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81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