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城刑初字第139号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5时35分,被告人魏某驾驶鲁C-×××××号(鲁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钢城区桃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莱钢炼铁厂北门路段时,与对行的赵某驾驶的无牌澳福路牌汽油机助残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赵某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队第二大队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到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7月5日,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方750680.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方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都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