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72号

蔡顺新(放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顺新,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迁安市。2004年12月17日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顺新犯放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顺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放火罪: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顺新与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处)为了促使迁安市蔡园镇小石岭村李某丙在选举村委会主任时获胜,便预谋到该村李某丙的选举竞争对手李某丁家中实施放火。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顺新与李某甲、李某乙准备好汽油、打火机等物品后,由被告人蔡顺新驾驶李某乙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小石岭村李某丁家南门外,由李某甲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及引燃物,扔到李某丁家南院的猪圈内,将猪圈棚及棚内的木柴等物品点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大火被及时赶来的村民扑灭。

二、贩卖毒品罪:1、2012年3月份的一天和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鸿舟大厦游戏厅内共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2次共计0.4克。2、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城区、迁西县城彩虹桥处、秦皇岛市区、北戴河高速出口等处共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向姜某甲出售毒品20余次共计7.9克。3、2011年8月初到2012年7月份,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花园街小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3次共计0.9克。4、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花园街农行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出售毒品一袋,重0.5克。5、2011年7月份,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西县顶峰装潢公司和三抚路迁西县东荒峪路口处共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2次共计3克。6、2011年冬,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锦江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出售毒品一袋,重0.2克。7、2011年冬,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西湖宾馆处、老庄宾馆208房间、蔡顺新家中、双合烧烤店等地共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李某乙出售毒品5次共计1.1克。8、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2月6日间,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三丫洗车店、老庄宾馆210房间、河畔人家小区西路口加油站、龙山制药厂门口、小蔡庄路口等地共以人民币156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出售毒品5次共计1.2克。9、2011年,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球磨铸管厂北侧三岔路口、滨河村集贸市场、迁擂收费站南侧等地共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李某丙出售毒品5次共计3.5克。10、2012年8月份,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锦江饭店西侧路口、迁安镇杨崖村姜某某租房处共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毒品2次共计1克。11、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顺新为了筹措毒资,在迁安市国际迷城歌厅东侧的小花园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姜某乙出售毒品共计2克。综上,被告人蔡顺新参与放火作案1次,多次贩卖毒品共计2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顺新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多次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贩卖毒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顺新犯放火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顺新属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蔡顺新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顺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顺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 富

审判员  耿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