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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四终字第114号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宝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宝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四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建管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珍,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良,被上诉人陈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陈宝珍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的国瑞碳纤维结构安装工程,2012年2月20日,原告编写了安装结算书,决算工程总价为394856元,结算书上有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在安装工程施工中,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现尚有27485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2年5月15日,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陈宝珍就其本人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与向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发包的杭萧钢结构有限公司国瑞碳纤维工程项目部进行“决策”,但原告持该委托书与杭萧钢结构有限公司交涉未能得到剩余的工程款。故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和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4856元。另查明,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系由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于2004年7月在上海市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获准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网架钢结构施工等。2012年9月,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以不再经营为由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并承诺对其上海分公司的事宜进行承担。2012年9月27日,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在已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作为设立长安建设上海分公司的法人主体,在上海分公司已被其注销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宝珍剩余工程款274856元。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程序违法。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1)、剥夺被告的诉权,原审法院仅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没有告知被告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及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和期限。被告在开庭之前已将管辖权异议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却以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不予审查,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2)、原审原告起诉两个被告,判决时却把另一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去掉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无根据,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有效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不具备承包劳务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无效。(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劳务没有具体数量,只有单价,故原审法院认定具体的劳务费没有根据。(3)、被告在没有与本劳务的建设开发方结算,没有确定具体劳务数额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没有参加诉讼,即使按照被告放弃权利也不能单纯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务量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告知被告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及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和期限。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有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张志刚签收。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把另一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去掉不当。经查,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未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劳务量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供《安装结算书》,该结算书决算工程总价为394856元,有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小华

审 判 员  胡鹏芳

代理

审判员  骆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亢 晶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