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携带3串钥匙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号×栋×单元楼下,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深蓝色新大洲天语电动车(价值1772元)的大锁打开,后将该车推行盗走,当行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1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