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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武锦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武锦芳,该委员会主任。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号。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骏,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矛盾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翔电气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斌翔管委会)与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翔电气公司、斌翔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骏、郭鹏,被告亚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翔电气公司、斌翔管委会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期工程1-20号标准厂房共20幢;工程地点河南斌翔科技园(汤阴县产业集聚区);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土建,不包含水电安装、室外附属、钢结构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具体以土建具备进场条件之日起算),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合同总天数15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约完工,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一幢厂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已完工工程、图纸。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9214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撤回原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即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已完工工程的图纸。

被告亚都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变更后的工程进度方案,我方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两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期工程1#-20#标准厂房共20幢,工程地点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汤阴产业集聚区),工程内容预算书与双方确认范围相关内容。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土建,不包含水电安装、室外附属、钢结构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具体以土建具备进场条件之日起算),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金额26937710元。合同第三部分(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开工前三天。增加工程经双方约定确认价款后施工。付款办法为钢结构件进场后三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5%,屋面板完工后三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底付合同总价的30%,2012年6月底前余款一次性付清。整个工程20幢标准厂房,分4期(每期5幢)进行,付款按总付款方式比例支付;若有增加工程经双方确认价款后施工,款项按同比例支付。工程变更凭双方确认联系单施工和结算。补充条款1、工程款支付方式转账,汇款方式支付至承包方银行账户;严禁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直接拨付给项目部或个人。2、本工程合同不包括水电安装、防火涂料、屋面避雷措施。装修和隔断另报价确认,两原告和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斌翔管委会向被告出具了开工令,该开工令载明,本工程的工期从2011年5月8日起算。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园区综合楼和园区派出所两座楼房的建设。2011年7月23号原告向被告送达项目工程施工进度表。该表中显示,工程进度项目其中包括园区办公楼和园区派出所的进度。2011年11月3日,原告工程处负责人任标和被告工程处负责人姚明奎签订工程施工进度调整方案,该方案约定,根据业主单位总体规划及北方气候等因素,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进度调整如下:五幢厂房(136#、151#、153#、135#、134#)全部竣工(不含水、电及室内临办)。五幢钢架结构安装完毕(131#、161#、171#、145#、143#)。五区综合楼主体封顶,七区办公楼已至基础±0.000暂停施工。园区治安派出所主体结构封顶。厂房水,电暂停施工,附属工程及园区道路年前暂缓施工。被告施工到合同约定的进度后,停止施工。诉讼中,原告对2011年11月3日的工程施工进度调整方案上其工程处负责人任标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调整方案上“任标”的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2013年8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工程施工进度调整方案”上需检的“任标”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安阳同心造价(2013)价鉴字第2004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一期已完工造价纠纷案经鉴定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3049341元,该工程造价中包括园区办公楼和园区派出所。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于2011年12月底,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办法应支付其工程款836万元。原告认为第一期厂房没有全部竣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对合同外的工程付款的办法,派出所和综合楼应由政府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1年4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9月7日、12月12日、12月30日,原告委托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50万、200万、50万、80万。2011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催要应按期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19日,原告委托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各为50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为580万。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8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开工令、施工现场照片、督促工程进度函及签收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进度调整方案、项目工程施工进度表、工程图纸、催款函、特快专递查询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由被告承建园区办公楼和园区派出所,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进度表中和调整方案中,均显示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故原告主张园区综合楼和园区派出所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11月3日的施工进度调整方案,原告要求被告完成五幢厂房(136#、151#、153#、135#、134#)全部竣工(不含水、电及室内临办),五幢钢架结构安装完毕(131#、161#、171#、145#、143#、),五区综合楼主体封顶,七区办公楼已至基础±0.000、园区治安派出所主体结构封顶暂停施工。厂房水,电、附属工程及园区道路暂停施工。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进度调整方案停止施工,不违背双方合同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工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付款办法的约定:钢结构件进场后三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5%,屋面板完工后三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底付合同总价的30%;2012年6月底前余款一次性付清。整个工程20幢标准厂房,分4期(每期5幢)进行,付款按总付款方式比例支付;若有增加工程经双方确认价款后施工,款项按同比例支付。被告承建的园区派出所及园区办公楼作为合同外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调整方案及原告的付款数额和时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且被告未交付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是按照2011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进度调整方案的要求停止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交付厂房造成的经济损失16492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1年4月26日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492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3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6643元。由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