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朱建华,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璧,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东璧,董事长。被告朱惠辉,女,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朱东壁、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精益公司)、朱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朱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华诉称,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2784000元,有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并确认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朱惠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屡经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朱惠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4000元及利息74240元(暂计至2013年8月4日),并继续按月利率4%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惠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朱惠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证明被告精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朱东壁、朱惠辉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向原告借款2784000元,被告朱惠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朱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起,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朱建华借款,共计借款2784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向原告朱建华出具一份《借条》,内载明:向出借人朱建华借款人民币2784000元,月利率为4%,并约定被告���惠辉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惠辉也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后因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惠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上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已超过法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惠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追偿。被告朱东壁、精益公司、朱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东壁、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朱建华借款人民币278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朱惠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东壁、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66元,减半收取为14833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333元,被告朱东壁、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朱惠辉共同负担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辉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曦速录员 XX鑫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