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刘格。被告于志秋。被告王涛。被告于敦强。
原告刘格为与被告于志秋、王涛、于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振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秋、王涛、于敦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格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于志秋向我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王涛、于敦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志秋、王涛、于敦强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于志秋因企业购买设备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本人于志秋……今借到刘格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定于2012年12月5日全额还清,月利率2%,特立此据。借款人:于志秋……担保人(共同还款人):王涛……担保人(共同还款人):于敦强……2011年12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以月息2分为计算标准,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刘格提供的被告于志秋、王涛、于敦强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于志秋借款12万元,被告王涛、于敦强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时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本案被告于志秋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刘格,被告王涛、于敦强亦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志秋、王涛、于敦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经审查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于敦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志秋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格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涛、于敦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涛、于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志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于志秋、王涛、于敦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