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023号罪犯陶峰峰,于安徽省当涂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739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陶峰峰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罪犯陶峰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陶峰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峰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陶峰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陶峰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峰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