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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夏禄华诉被告戎昌法、周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禄华,戎昌法,周忠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夏禄华,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戎昌法,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周忠翠(系戎昌法的妻子),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夏禄华诉被告戎昌法、周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昌法、周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禄华诉称,被告戎昌法曾向其借款8000元一直未还,周忠翠系戎昌法的妻子。现要求戎昌法、周忠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戎昌法、周忠翠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戎昌法于2007年1月9日向原告夏禄华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向夏禄华借款8000元,并约定2007年10月10日归还。但该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周忠翠与戎昌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夏禄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戎昌法、周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身份信息摘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戎昌法向原告夏禄华借款800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夏禄华要求戎昌法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戎昌法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夏禄华要求戎昌法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忠翠系戎昌法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夏禄华要求周忠翠对戎昌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昌法、周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戎昌法、周忠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禄华借款本金8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戎昌法、周忠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

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