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
被告:孟庆梓,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孟庆社,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靳曰才,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孟庆周,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孟芳,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梓、孟庆社、孟庆周、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孟庆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梓、孟庆周、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孟庆梓于2012年3月5日从我单位借款180000.00元,2013年3月4日到期(于2013年3月5日自动扣收本金2454.02元),担保人为孟庆社、孟庆周、孟芳。借款到期后,孟庆梓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共计拖欠利息11299.62元。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孟庆梓偿还借款本金177545.98元及利息11299.62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梓未作答辩。
被告孟庆社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借贷过程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孟庆梓和我约定,只让我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庆周未作答辩。被告孟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梓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庆梓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用途购买建材,借款期限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866‰,逾期月利率为13.5026‰。被告孟庆梓于2012年3月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80000.00元。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4日,本金180000.00元,按月利率10.3866‰计息;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本金177545.98元(被告孟庆梓2013年3月5日已偿还本金2454.02元),按月利率13.5026‰计息,共计息11299.62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对原告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27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梓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庆梓偿还借款本金177545.98元及利息11299.62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保证额为270000.00元,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对不超过27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超过27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庆社辩称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又与被告孟庆梓约定了10000.00元的担保数额,只同意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孟庆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其与被告孟庆梓约定的担保数额不能对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数额。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庆梓、孟庆周、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545.98元及利息11299.62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5026‰计算)。
二、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对上述债务中不超过27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社、孟庆周、孟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00元,减半收取2038.50元,由被告孟庆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明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