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非诉审字第3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彭城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祝**,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唐**。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唐德松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2)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2)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健玲
审 判 员 黄海丹
人民陪审员 杜少薇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炳礼欧卓芬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