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刑初字第00137号

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原嘉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嘉兴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张静,被告人屈某某及���护人沈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宋某某在嘉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处订购车辆,屈某某所在的公司与芜湖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签订了定做44方粉罐单车一辆和欧曼底盘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71500元。被告人屈某某在收取宋某某105000元定金后,即依据合同向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屈某某取得定做的车辆后将车销售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剩余购车款300000元,但被告人屈某某将应支付给某的购车款351500元钱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并采取寄空邮件拖延时间、关闭公司、拒接电话等回避态度拒付芜湖某汽车有限公司货款。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屈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5月8日,屈某某亲属��为退缴赃款35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陈某、泮春根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羁押情况证明,转账支票复印件,对账单,告知单,加工承揽合同,在逃人员信息及《抓获经过》,弋江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民事诉讼的材料,刑事谅解书,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5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