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孙刚强,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涛,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孙刚强诉被告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6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分三次向我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一年。但被告违约,不但不及时支付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与我失去联系,其几个电话号码均被告知停机。四处打听,仍见不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孙刚强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宋海涛,2011年8月15日”。证2、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孙刚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宋海涛,2011年8月16日”。证3、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孙刚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宋海涛,2011年8月26日”。另,原告申请证人李明明出庭作证。李明明证明主要内容为:该三笔共40万元借款,是其与原告一块拿着现金送给被告宋海涛的,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宋海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涛分三次共向原告孙刚强借款40万元,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但原告认可被告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5%支付给其利息共计12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宋海涛签名并捺印的借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涛向原告孙刚强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成分,被告依法应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2万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刚强借款40万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