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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65号

陈良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良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艺(曾用名陈良毅),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告人陈良艺作出逮捕决定,因被告人陈良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灵山县公安局不予执行逮捕,本院于次日决定对被告人陈良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良艺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伯劳镇六槛村委会中间村队60号其住宅内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2、黄某、张某、陈某3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四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良艺在其住宅内向吸毒人员陈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2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良艺在其住宅内分别向吸毒人员黄某、张某、陈某3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得赃款人民币6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良艺因涉嫌吸毒在其住宅内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并从被告人陈良艺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6包(净重0.32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良艺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审查,发现陈良艺于2012年10月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陈良艺对其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陈良艺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告人陈良艺作出逮捕决定,因被告人陈良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灵山县公安局不予执行逮捕,本院于次日决定对被告人陈良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另查明,被告人陈良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19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2、黄某、张某、陈某3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及吸毒戒毒材料;被告人陈良艺的供述及吸毒戒毒材料;灵山县中医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单、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扩体检测确认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通知书;灵山县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良艺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良艺向4人贩毒各1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良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良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良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良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起止以执行通知书为据;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良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震

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瑛淇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