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和李仰军(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工业园杭州安谦服饰厂内因被害人保安任某甲、张某阻止其带外人入厂而与任某甲、张某发生争执。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仰军纠集社会人员多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车至安谦服饰厂门口,殴打被害人任某甲、张某致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甲外伤致皮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9.2cm,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皮肤单条疤痕长度达10cm,累计长度达24.4cm,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和李仰军(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工业园杭州安谦服饰有限公司内因被害人保安任某甲、张某阻止被告人李某带非公司人员进入公司而与任某甲、张某发生争执。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仰军纠集多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车至杭州安谦服饰有限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任某甲、张某,致被害人任某甲、张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甲外伤致皮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9.2cm,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皮肤单条疤痕长度达10cm,累计长度达24.4cm,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甲、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4日10点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欲带2名女子进入杭州安谦服饰有限公司,当班保安被害人任某甲要求2名女子登记并需征得领导同意才放行,被害人任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等人仍自行进入了公司车间,之后被害人任某甲、张某亦进入车间,双方又发生争执,李仰军及被告人李某殴打了被害人任某甲,11点50分左右,7、8名乘面包车至公司附近的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的男子殴打了被害人任某甲、张某,致二人受伤的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9时30分左右,保安被害人任某甲告诉其因不让外来人员进公司而与一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还被对方二人打骂,其在任某甲的指认下找了被告人李某了解情况,后保安称对方说还会叫人来,其遂交代保安不要打架,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及李仰军和另外5、6个人从停在公司附近的面包车上下来,并用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任某甲、张某砍打致伤,其当时在现场,还曾劝阻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10点30分左右,其接到同事��某甲的电话后赶至乔司街道五星村工业园的杭州安谦服饰有限公司,得知保安被害人任某甲和张某因阻拦2名公司外人员进入公司而与被告人李某及李仰军等人发生打架,但当时双方均未受伤,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及李仰军叫来9个持刀棍的人殴打了被害人任某甲和张某,二人均受伤的事实;4、证人石某、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11时许,二人看见公司门口有8、9个人在与余某等人争吵,似乎是余某等人欲阻止对方进入公司打架,后一男子将被害人任某乙倒,对方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将被害人任某甲、张某打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甲外伤致皮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9.2cm,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皮肤单条疤痕长���达10cm,累计长度达24.4cm,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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