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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1437号

周康与瞿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康,瞿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周康。

委托代理人:何兰江。

被告:瞿冰。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陆云良。

委托代理人:赵雄伟。

原告周康诉被告瞿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康诉称,2013年3月17日18时30分被告瞿冰驾驶其本人所有浙A×××××号车辆在余杭街道南岸路与山西园叉口由南向北与原告周康相撞,经交警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瞿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康无责。原告周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并在家休息。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周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瞿冰赔偿原告周康损失的医药费1967.75元、误工费1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859.90元,合计18259.2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瞿冰、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周康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康受伤住院及治疗的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14天的事实。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康工资收入的情况事实。被告瞿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与原告周康的诉请意见:医药费要求提供住院期间的清单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30元每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已经支付的140元,标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7.9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康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瞿冰未到庭,庭前也未收到其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住院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康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周康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周康的工资收入。原告周康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周康的工资水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周康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康提供的证据5及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18时30分,被告瞿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余杭街道南安路口与山西园叉口由南往北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郑乃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周康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康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瞿冰与郑乃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康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自行支出医疗费1967.75元。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周康休息14天。因双方未协商解决,原告周康诉至法院。另,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康在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瞿冰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与郑乃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周康受伤,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瞿冰与郑乃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康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周康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康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49.15元(5天×109.83元/天);原告周康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46.4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周康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状况,但并未提供在其受伤休息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83元计算19天,即2086.7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周康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853.67元;

二、驳回原告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周康负担103元;被告瞿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