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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5988号

杨裕荣与王秀珠、王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裕荣,王秀珠,王宝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杨裕荣,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王秀珠,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王宝国,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杨裕荣与被告王秀珠、被告王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珠、被告王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秀珠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宝国系被告王秀珠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在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秀珠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宝国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珠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裕荣借款26000元,借条载明:“向杨裕荣借来现金贰万陆仟元(26000元整),借款人:王秀珠,2011年12月1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7000元,尚欠1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秀珠与被告王宝国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裕荣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珠向原告杨裕荣借款26000元,有被告王秀珠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原告杨裕荣与被告王秀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

被告王秀珠与被告王宝国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秀珠向原告借款26000元,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宝国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据此,被告王秀珠尚欠原告杨裕荣借款1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秀珠与被告王宝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秀珠、被告王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珠、被告王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裕荣借款1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秀珠、被告王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俊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