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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韩玉凤与被告李彩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玉凤,李彩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韩玉凤,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机采科工人,现住唐山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迁安中化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李彩萍,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韩玉凤与被告李彩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李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凤诉称,2012年10月19日7时15分许,李彩萍驾驶冀BSN1**号三轮汽车在范各庄矿东门口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我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146.83元。我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彩萍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我认为,李彩萍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本应上强制险而没有上,同时,李彩萍也不具备驾驶资格。按照法律规定,李彩萍应按照强制险的标准予以赔偿。我的具体赔偿请求如下:医疗费15002.78元、误工费29919.6元、护理费14938.14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3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6760.82元,请依法调判。

被告李彩萍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申请认定工伤,本案系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原告单位报销的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我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韩玉凤与李彩萍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二、韩玉凤要求李彩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韩玉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韩玉凤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彩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件报工伤用了,事故认定书一式三份,她应该有一份。李彩萍质证后认为,复印件不认可,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李彩萍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韩玉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17146.83元,开滦范各庄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明细,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张、门诊收费收据18张、医疗费发票2张及费用明细。开滦总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李彩萍质证后认为,她住院的时候,我为其在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费花1000元,住院交押金2000元,交警出现场痕检费1000元,票都没在我手。我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李彩萍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9919.6元,截止到定残日,提交范各庄矿工资核算开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7月至9月工资明细表。按照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误工天数187天。李彩萍质证后不认可。3、护理费14938.08元,按照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为韩玉飞、张晓芳,按照2012年河北省市民人均收入39542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韩玉飞、张晓芳护理23天,出院后张晓芳护理3个月。张晓芳12411.79元,韩玉飞为2526.29元。提交张晓芳身份证复印件、范各庄镇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韩玉飞身份证复印件,林西街道华瑞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书。李彩萍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无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标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21天。因韩玉凤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人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韩玉凤的护理费为20543元/年÷365天×21天=1182元。4、残疾赔偿金41086元,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书、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韩玉凤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李彩萍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李彩萍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李彩萍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2000元。李彩萍质证后认为费用过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根据韩玉凤伤势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其1500元。6、营养费460元,未提交证据。李彩萍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韩玉凤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医嘱需要补充营养及购买营养品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李彩萍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李彩萍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3元,提交滦县茨榆坨镇彭塔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已经超过70岁,按照5年计算,共5个子女。李彩萍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韩玉凤并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李彩萍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韩玉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李彩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依李彩萍申请调取的开滦范各庄矿工伤管理科证明一份,证明韩玉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韩玉凤、李彩萍质证后均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9日7时15分,李彩萍驾驶冀SW1**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开滦范各庄矿东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韩玉凤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玉凤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李彩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7日,韩玉凤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韩玉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7146.83元、护理费118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李彩萍为韩玉凤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2012年12月28日韩玉凤被认定为工伤,韩玉凤所在单位给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另查明,李彩萍驾驶的冀SW1**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彩萍驾驶的冀SW1**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李彩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彩萍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韩玉凤与李彩萍按照3:7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对韩玉凤主张的误工费,因韩玉凤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凤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8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53768元。

二、被告李彩萍赔偿原告韩玉凤医疗费人民币7146.8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7946.83元的70%,即人民币5562.78元(扣除被告李彩萍为原告韩玉凤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彩萍还应赔偿原告韩玉凤人民币3562.7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韩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7元,由原告韩玉凤负担人民币17元,由被告李彩萍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