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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48号

刘洪群与邹同林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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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农,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江安县四面山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之后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邹圣。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同其前夫所生子刘某(后更名为邹某乙)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矛盾与日俱增。2008年,被告妹妹骗取原、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入传销组织后,原、被告的家庭经济更加困难,致双方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2009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哥哥借款累计二万余元,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

原告对被告丧失信心,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从广东回到四川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彼此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邹洋随原告生活,子邹圣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子女情况属实。其余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及其前夫所生之子邹某乙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他们很好。原、被告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亿利制衣厂上班,并未被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传销活动。2009年,被告为便于就近照管家庭回到四川务工,原告继续在广东省务���。被告为替邹洋交纳社会抚养费、办理户籍手续,还从银行贷款了8000元。之后,原告打电话来说钱被别人骗走后,被告还寄钱给原告作为回家的交通费。被告未向原告哥哥借款、也无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之事。分居期间,双方虽然联系较少,但夫妻关系较好,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04年上半年经被告之妹妹邹同彬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刘某(后更名为邹某乙)也同原、被告一起生活。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丙。2006年9月15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生育邹圣后不久,便一同前往外地务工。从2005年起至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亿利制衣厂务工。务工期间,邹洋、邹圣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原、被告共同汇款回家抚养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下半年被告回到四川老家,并为邹洋办理了户籍手续,并在四川老家周边地区务工,原告则继续在广东省等地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感情逐渐疏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审理中,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孩子邹某丙,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后为了家庭生活而分居,彼此联系较少,未加强感情沟通,以致产生隔阂,双方对夫妻关系失和均有一定过错,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宽容、谅解,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渡

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

人民陪审员  姜远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