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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40号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郑世棠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郑世棠,毕建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40号

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郑世棠。

被

申请人:毕建娥。

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谢飞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6月2日,申请人和邹亦超、两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循抵借字第8221120110025188号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在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为邹亦超提供借款限额为2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两被申请人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浒山街道楼家新村6#楼3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2012年6月11日依邹亦超的申请,申请人为其提供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098705‰。由此可确定罚息利率为10.6480575‰。届还款期,邹亦超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12748.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款经申请人多次催索无果,致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1350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邹亦超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9870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48057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748.08元);3.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4.本案的申请费。被申请人郑世棠、毕建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邹亦超发放贷款,但借款人邹亦超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现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13500元,该笔费用依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世棠、毕建娥提供的位于浒山街道楼家新村6号楼3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9870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480575‰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4.本案的申请费27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谢飞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