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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02号

倪迎春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迎春,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迎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

委托代理人:陈洁锋。

委托代理人:叶黎波。

上诉人倪迎春为与被上诉人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倪迎春、张良系情人关系,因双方发生矛盾,倪迎春于2011年6月30日晚,雇用4个外地人将张良带入汽车内,张良在倪迎春等5人胁迫之下,在倪迎春事先拟制好的载明借款数额35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11年5月30日,利息每年100000元,补偿精神伤害、房产财产损失435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张良出具该借条后的当晚,以遭倪迎春等5人胁迫、殴打出具借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倪迎春起诉后,公安机关在2013年7月1日和2日分别对倪迎春做了询问笔录,倪迎春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曾雇用4个外地人将张良带入汽车内出具借条的事实。2011年7月22日,张良又向倪迎春借款1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张良向倪迎春借款1600元后未归还。倪迎春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2月24日,张良以还贷款、向外出借借款、购年货、买金饰及向其妹夫还债等理由,陆续向倪迎春借款合计350000余元,对该款,张良于2011年6月30日向倪迎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数额35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11年5月30日,利息每年100000元,补偿精神伤害、房产财产损失435000元。2011年7月22日,张良又向倪迎春借款1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张良未向倪迎春还款。请求判令:张良归还借款3516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28日止)。张良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其在2011年7月22日向倪迎春借款1600元无异议,并同意归还。2011年5月30日之前,张良未向倪迎春借过款,双方原为恋人关系,2011年6月,张良得知倪迎春没有离婚后向其提出断绝恋人关系,为此倪迎春为敲诈张良钱财,于2011年6月30日20时许,纠集4个外地人将张良非法拘禁至车内,并遭胁迫、殴打,张良在倪迎春等人胁迫之下向倪迎春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张良出具借条后的当晚以遭倪迎春等人胁迫、殴打出具借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倪迎春所诉的35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倪迎春与张良之间的1600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良未能向倪迎春归还借款,现倪迎春要求张良归还借款1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倪迎春纠集4个外地人将张良带入汽车内,张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遭倪迎春等5人的胁迫之下出具借条,其行为无效,且倪迎春对借条中的借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现倪迎春要求张良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良对倪迎春所诉35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良归还倪迎春借款16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倪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倪迎春负担13266元,张良负担50元。倪迎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张良陆续向倪迎春借款350000元,倪迎春在2008年8月1日将凤山新村房屋出卖后的款项借给张良。张良出具讼争借条时,并未受到胁迫、殴打,借款事实存在。张良向倪迎春借款后自觉理亏,补写借条,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良归还倪迎春借款350000元。张良答辩称:

一、张良从未向倪迎春借款350000元。倪迎春陈述的借款期间双方是情人关系,故可能存在人情往来,但不存在借贷事实;

二、借条无法证明张良向倪迎春借款350000元的事实。1.经过原审庭审及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良是在倪迎春雇佣4个人将其拘禁在车内,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威胁、殴打的情况下在倪迎春事先拟制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借条的内容是倪迎春事先写好的,不是张良的真实意思表示。3.从借条内容看,包括了补偿精神伤害、房产财产损失等435000元,与正常的借贷关系的借条明显不同;

三、倪迎春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张良拿到证据之后仔细听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良应否归还倪迎春借款350000元。倪迎春以讼争借条作为凭证起诉要求张良归还借款350000元,张良辩称并不存在350000元借款的事实,讼争借条系其受倪迎春威胁、殴打的情况下出具。对此,

本院认为,其一,从借条出具当时的情形来看,系倪迎春纠集4个外地人将张良带入车内,张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有可能受到胁迫甚至殴打,故此情形下出具的借条,难以反映张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但还款的金额除借款本金外,还有每年利息100000元,补偿精神伤害、房产财产损失435000元等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倪迎春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虽然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款项明细记录以证明其向张良交付了借款,但该款项明细记录系其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倪迎春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倪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

审判员  陈超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