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4年11月1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8日晚,赵某某(已起诉)、李某(在逃)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吵,李某提议去找田某,后其与被告人谷兴旺以及赵某某、郝某某、付某某、赵某、彭某某、豆某某等人(上述五人已起诉)驾车来到丰润区春光饭店。到饭店后,见田某、豆某某、吴某均在饭店。付艳明持砍刀砍伤田某;赵某某持匕首、彭某某、赵某持镐柄、豆某某、李某持啤酒瓶殴打吴某;谷某持铁托盘殴打豆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持砍刀砍伤豆某某。致豆某某肾脏实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田某、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晚,赵某某(已起诉)、李某(在逃)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吵,李某提议去找田某,后其与被告人谷兴旺以及赵某某、郝某某、付某某、赵某、彭某某、豆某某等人(上述五人已起诉)驾车来到丰润区春光饭店。到饭店后,见田某、豆某某、吴某均在饭店。付艳明持砍刀砍伤田某;赵某某持匕首、彭某某、赵某持镐柄、豆某某、李某持啤酒瓶殴打吴某;谷某持铁托盘殴打豆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持砍刀砍伤豆某某。致豆某某肾脏实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田某、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豆某某、田某、吴某对被告人谷某给其造成的损失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谷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德银
审 判 员 孙洪海
代理
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