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上海万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饶路659号。法定代表人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楚、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倚俊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法定代表人顾照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良、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万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倚俊玩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以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相邻的两个单位。2012年6月22日,被告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西邻被告的原告仓库彩钢棚部分被烧毁,在消防灭火过程中,消防泡沫与水浇入原告仓库,造成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金属零件表面氧化。原告及时将该些零件清洗上油除锈,为此支付费用168257.60元,另有价值为13177.87元的零件不能修复,无法使用。事故后,原告组织人员整理事故现场,造成停产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仓库彩钢棚进行了维修,但对财产损害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消防部门查明,火灾成因为被告仓库存在大量可燃物,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加之仓库内堆放的木板垛间隔不足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并扩大成灾。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属零件清洗上油除锈费用168257.60元、金属零件损失13177.87元、停业停产损失36661.66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消防用水费1835元。
被告辩称,对火灾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确因被告火灾的发生导致原告受损,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及数额有异议。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业停产损失36661.66元及支付垫付消防用水费1835元的诉讼请求。查明,2012年6月22日11时许,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彭封路92号的被告仓库发生火灾,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的灾害成因为,被告仓库存在大量可燃物,燃烧发生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待发现起火并组织扑救时已不能控制火势发展,加之仓库内堆放的木板堆垛间隔不足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并扩大成灾。被告仓库火势的蔓延致相邻的原告仓库部分顶棚被烧毁,消防人员站在原告仓库顶上实施了灭火,原告仓库内的金属零件被水和泡沫淋湿、浸润,原告将该些金属零件从6月23日至6月28日间交由上海学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溢公司”)除锈、清洗和上油,发生费用168257.60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学溢公司。嗣后,被告将原告仓库顶棚毁损部分予以修复,但就其余损失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机械零件清洗上油服务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对其仓库发生的火灾存在过错,火灾殃及原告仓库部分顶棚,在施救过程中,原告库存金属零件被淋湿系被告原因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除锈、清洗及上油费用有证据作证,应得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金属零件报废损失,尚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倚俊玩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万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除锈、清洗及上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257.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万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8.71元,由原告负担285.35元,被告负担3643.3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代理
审判员 顾 颖
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