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947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与叶向东、陈秀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叶向东;陈秀珠;厦门湖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江头吕岭路九州大厦。代表人陈柳亮。委托代理人吴银洲,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斌发。被告叶向东,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陈秀珠,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厦门湖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地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玲、郑慧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下称农行江头支行)与被告叶向东、陈秀珠、厦门湖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银洲、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郑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向东、陈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头支行诉请判令被告叶向东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62000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项最终金额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计56078.17元);由被告叶向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5771元及待实际发生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被告陈秀珠、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叶向东应偿还的上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叶向东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叶向东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湖里万达广场A3地块D3#楼1跃2层130单元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万达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叶向东的欠款应拍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被告叶向东、陈秀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向东、陈秀珠于1991年结婚。2011年5月6日,为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湖里万达广场A3地块D3#楼1跃2层130单元房产,被告叶向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以所购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陈秀珠作为被告叶向东的配偶亦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向东、万达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款项直接汇入被告万达公司账号为30×××61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叶向东以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湖里万达广场A3地块D3#楼1跃2层130单元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叶向东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万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为被告叶向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叶向东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叶向东发放借款111万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止。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未办理产权证书和抵押权证书。自2012年10月30日起,被告叶向东即未再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叶向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2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6078.17元。被告万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5771元。以上事实,有《一手楼按揭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被告叶向东、陈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叶向东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叶向东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陈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约为被告叶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若被告叶向东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湖里万达广场A3地块D3#楼1跃2层130单元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向东、陈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借款本金962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6078.1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计算,罚息在合同执行的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5771元;

二、若被告叶向东、陈秀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有权以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湖里万达广场A3地块D3#楼1跃2层130单元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厦门湖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被告叶向东、陈秀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