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正、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丁。原、被告因认识不久就结婚生子,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他人喝酒作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再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原告遂于2009年去法国做泥水工。在国外打工的第一年,原告省吃俭用攒下105000元存于被告处,被告竟每天出去吃喝玩乐,将这笔钱全部挥霍,以致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8月8日,原告回到瑞安的家中,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动手殴打原告,并责备原告没有赚到钱何回国,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请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合计3367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以来一直关系良好,夫妻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家庭,同时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及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作乐、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均系原告伪造,并非事实。原告在国内期间系泥水工包工头,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加上有赌博习惯因此欠下三个工地债务高达几十万,但被告还是一直默默帮助原告还债,后来2009年期间有三个债权人起诉至瑞安法院,后法院多次强制执行,而且还有其他债权人逼债,于是原告才不得已去了法国,同时被告在国内辛苦照顾三个子女外还举债帮原告还债,近年来由于原告又在国外经常赌博欠债,因此又不得已返回国内。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房屋一间坐落于塘下镇罗凤龙溪路59号。而原告所称的还欠336700元债务系虚假,反而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有4170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100000元、钢筋款75000元、连合窗42000元、朱瑞清60000元、朱美兰20000元、朱小明10000元、妈妈30000元、两个阿姨20000元、欧元2仟、回扣田盖房子押金30000元,共计417000元),还了一部分,还剩下还欠280000元,其中有朱瑞清40000元、朱美兰150000元、朱锡娒30000元、朱小明10000元、陈秀红5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称原告赌博欠债务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因为工程亏损所欠,其经手的共同债务有336700元,其中松林23000元、秀才10000元、者法5000元、笑媚45000元、炳贤20000元、水泥款8200元、上红11000元、尼龙橡胶厂款8000元、纪存5000元、棚(阿秋)4000元、连松10000元、兴光1000元、松玉5000元、胖子管子2500元、松平5000元、玉妹20000元、风林10000元、阿力20000元、红志20000元、涂料款10000元、新城款25000元、六姐妹9000元、土玉10000元、阿定50000元。被告经手的债务不符合事实,且被告所指的共同财产的房屋并非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于1983年7月15日分家所得。原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子女的身份及均已成年;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分家书,证明诉争房屋系婚前财产。被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四没有意见;对证据五分家书认可是原告大哥的,但与原告、老三的分家书是不一样的,但原告与老三分家书都丢了,也认可分家是在双方结婚前分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五有待其他证据补强,但双方均认可是婚前分家所得,故诉争房屋可以认定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丁。因家庭经济问题,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去法国做泥水工。但原告回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9月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二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彼此珍惜、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及其附带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亦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阮钊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