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71号原告陈治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玉荣。
原告陈治光与被告欧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光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玉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欧玉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欧玉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4417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玉荣庭前答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25000元的利息,被告不会还155000元的本金,也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请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这份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是由被告所写,但已被撕毁。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5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答辩称已经偿还的25000元不是利息,其中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的1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另外的10000元是租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其中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交由原告收执的;证据三、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金额为15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人白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抗辩已经偿还的25000元的具体情况。被告欧玉荣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欧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前质证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5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中的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租车费用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欧玉荣向原告陈治光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陈治光借到人民币170000元,(月息1.5%)”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重新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陈治光借到人民币155000元,(月息1.5%)”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外,被告还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治光与被告欧玉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玉荣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欧玉荣抗辩称已经偿还了155000元借款的25000元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证人白某陈述到被告除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外,还在当年7月或7月之前偿还过原告10000元,但由于被告尚欠证人租车费用14400元,证人与被告协议约定将该10000元还款折作被告的租车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对证人关于折抵的陈述不予认可;若租车事实确实存在,证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故被告另外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款项视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款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依法定清偿顺序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治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治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4元,依法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欧玉荣负担20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柯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