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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执字第950-3号

马仕武申请执行蒲孝明、何顺勇、陈站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仕武,蒲孝明,何顺勇,陈战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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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950-3号申请执行人马仕武,男。被执行人蒲孝明,男。被执行人何顺勇,男。被执行人陈战文,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蒲孝明、何顺勇、陈战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陈战文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被执行人蒲孝明履行了部分义务,被执行人何顺勇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顺勇与其妻胡万华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住房一套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报名,三次拍卖均流标,2013年5月20日,本院以第三次流标价23.674万元公告进行变卖,但至今无人购买。变卖期间,胡万华曾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若到时不履行义务,表示愿意将该房以第三次流标价23.67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由��被执行人何顺勇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将何顺勇与其妻胡万华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住房一套抵偿其应履行的义务,并由其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住房一套以拍卖流标价23.67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马仕武抵偿债务150857.50元,申请执行人马仕武应给付被执行人何顺勇与其妻胡万华人民币85882.50元(应由被执行人何顺勇承担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税、费,从此款中扣减)。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马仕武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英贵

审判员  王延堂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