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于胜利,工人。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工人。被告王寿栋,农民。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威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金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蕾,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胜利与被告刘海涛、王寿栋、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与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涛、王寿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胜利诉称:2012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寿栋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莱西市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格庄信用社门南处,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寿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寿栋所驾车辆为被告刘海涛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899元【(13624元-10000元)×80%+10000元】、误工费15983.76元(102.46元/天×156天)、护理费3688.56元(102.46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赵振兰生活费2549元(20391元/年×5年×10%÷4)、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84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刘海涛、王寿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寿栋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莱西市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格庄信用社门南处,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寿栋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挫伤、左锁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0533.03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84.93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之母赵振兰,1937年1月26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原告于胜利系务工人员,自2009年起在青岛夏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9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以上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部分票据起止站点、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寿栋驾驶的鲁B×××××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涛,被告王寿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工资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寿栋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寿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寿栋驾驶的鲁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寿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寿栋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寿栋系被告刘海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刘海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海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24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3617.9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系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护理费3688.56元(102.46元/天×36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12元/天×35天)、护理费应为3586.1元(102.46元/天×35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83.76元(102.46元/天×156天)过高,根据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5199.48元(33.33元/天×156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赵振兰生活费2549元(20391元/年×5年×1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部分票据起止站点、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37.9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37.96元,应由被告刘海涛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230.37元(4037.96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724.5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724.58元(10000元+75724.58元);被告刘海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0.3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海涛、王寿栋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胜利经济损失85724.58元。
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胜利经济损失3230.37元。
三、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对被告刘海涛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胜利对被告王寿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36元,由原告于胜利负担376元,由被告刘海涛、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