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胡海涛,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海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海、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涛诉称:2012年6月6日0时40分,原告胡海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0601高速公路45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孙峰驾驶的蒙K×××××/蒙K×××××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B×××××/冀B×××××挂号机动车车上乘员刘志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K×××××/蒙K×××××号大货车上货物(装载机)受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于2012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峰、刘志永无责任。原告胡海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孙峰驾驶的机动车垫付车辆损失5300元、车上货物损失9600元;赔偿高速设施损失9830元;为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上乘员刘志永垫付了医疗费1837.6元、误工费200元、用餐费50元、交通费100元;冀B×××××/冀B×××××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72980元、吊装费6900元、施救费13500元。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胡海涛。原告胡海涛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2394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6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其中约定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海涛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97.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海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6日0时40分,胡海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0601高速公路45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孙峰驾驶的蒙K×××××/蒙K×××××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上乘员刘志永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K×××××/蒙K×××××号大货车上货物(装载机)受损。胡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峰、刘志永无责任;2、原告胡海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分别证明原告胡海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胡海涛名下;3、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代报价单)2份、收款人为孙峰并加盖“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公章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蒙K×××××/蒙K×××××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5300元、车上货物损失9600元;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绕城中队出具的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勘验图1份、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赔(补)偿案件询问笔录、公路赔(补)偿项目清单各1份、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9830元。5、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各1份、发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刘志永垫付医疗费1837.6元;6、乌兰察布市万宝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吊装费6900元、施救费13500元;7、天津海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1份、天津海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2980元8、照片4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空车;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2394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6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其中约定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为刘志永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蒙K×××××/蒙K×××××号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吊装费、施救费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胡海涛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吊装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没有异议,应参照出险地施救费收费标准另行核定;原告应提供承保车辆的货物运单,以此确定其是否超载;原告提供的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不是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出具损失确认书;原告主张的为刘志永垫付的误工费、用餐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0时40分,原告胡海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0601高速公路45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孙峰驾驶的蒙K×××××/蒙K×××××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上乘员刘志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K×××××/蒙K×××××号大货车上货物(装载机)受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原告胡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峰、刘志永无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胡海涛名下。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2394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6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其中约定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胡海涛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收款人为孙峰并加盖“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公章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胡海涛为孙峰驾驶的机动车垫付了车辆损失5300元、车上货物损失9600元。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发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胡海涛为刘志永垫付了医疗费1837.6元。原告胡海涛主张为刘志永垫付了误工费200元、用餐费50元、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海涛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绕城中队出具的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勘验图1份、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赔(补)偿案件询问笔录、公路赔(补)偿项目清单各1份、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胡海涛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983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海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天津海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乌兰察布市万宝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980元、开支吊装费6900元、施救费13500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对原告胡海涛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峰驾驶的蒙K×××××/蒙K×××××号大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胡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峰、刘志永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胡海涛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海涛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2394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6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其中约定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峰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及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胡海涛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胡海涛为孙峰驾驶的机动车垫付了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并且赔偿了高速公路设施损失,因此原告胡海涛有权向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胡海涛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吊装费、施救费以及原告为刘志永垫付的医疗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胡海涛为孙峰驾驶的机动车垫付的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涛为孙峰驾驶的机动车垫付的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其赔偿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共计2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海涛车辆损失、吊装费、施救费等共计9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海涛为刘志永垫付的医疗费1837.6元;
五、驳回原告胡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胡海涛负担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60。此款已由原告胡海涛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海涛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