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周显其,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张江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海,男,汉族,四川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合江镇。
原告周显其诉被告梁山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6月10日承包经营合江县张湾页岩空心砖厂,原告以出资形式入股被告承包经营的砖厂。同日签订了《合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独立经营,一切费用自行负责,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生产经营,只享有每匹砖0.01元的出资收益。2010年4月11日,被告雇请的工人周秩群在工作时受伤。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工人受伤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承担,如因伤者向原告主张权利而致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所致的全部损失(含赔付费、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误工等费用)。2012年1月20日,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2011)第2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支付周秩群工伤赔偿费共计92946.98元。裁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2012年8月16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98000元支付周秩群工��赔偿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其赔付的工伤赔偿款98000元和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梁山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梁山海承包经营合江县张湾页岩空心砖厂,承包经营期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86666元,由被告独立经营合江县张湾页岩空心砖厂,除去承包费每月72222.22元退还原告外,以每匹砖0.01元的利润付给原告。2010年4月11日,被告雇请的工人周秩群在工作时受伤。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人周秩群受伤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如周秩群向原告主张权利而致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负责承担原告为此所致的全部损失开支(含赔付费、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误工等费用)。2012年1月20日,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字(2011)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梁山海与周显其支付周秩群工伤赔偿费共计92946.98元。裁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2012年8月16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98000元支付周秩群工伤赔偿费。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合资协议》、《承包协议书》、《散伙协议》、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字(2011)第24号仲裁裁决书、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合江仲执审他字第1号、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合江执字第375—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2)合江执字第375—1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散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雇请的工人周秩群受伤,原告已经对周秩群进行了赔偿,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和代理费等损失,代理费6000元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按照散伙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海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显其代其赔付的工伤赔偿款98000元和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为1284元,由被告梁山海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治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定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