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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104号

朱建燕与戚安静、陈立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建燕,戚安静,陈立省,李浙灿,蔡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朱建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

被告:戚安静。

被告:陈立省。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燕。

第三人:李浙灿。

第三人:蔡庆。

原告朱建燕诉被告戚安静、陈立省,第三人李浙灿、蔡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安静、陈立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潘晓燕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浙灿、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燕起诉称:被告戚安静、陈立省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由第三人李浙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戚安静转账汇款500万元。同日,被告戚安静按照月利率6%,预先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及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第三人李浙灿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第三人蔡庆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摁指印确认。事后,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在外生活,难以联系,故原告以第三人李浙灿、蔡庆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2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李浙灿、蔡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第三人李浙灿自愿偿还原告借款440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30万元,9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10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每月的25日前各偿还30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2、如第三人李浙灿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否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第三人蔡庆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第三人及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30万元,9月15日偿还5万元,9月17日偿还3万元,10月2日偿还5万元,12月10日偿还10万元,总计偿还本金53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387万元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戚安静、陈立省与第三人李浙灿、蔡庆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8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建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共五份,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2012)温永商初字第159号案卷】,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第三人李浙灿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2)温永商初字第159号案卷】,以证明第三人李浙灿承诺偿还借款,第三人蔡庆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4、本院(2012)温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由于自身原因,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借款。而且在借款当日,已经按照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0月1日之前,合计已经支付利息185万元。同时,2012年8月17日、10月2日偿还了四笔款项,合计55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戚安静、陈立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十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两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9月27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85万元,同时,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10月2日偿还了四笔款项,合计55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第三人李浙灿、蔡庆未作陈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朱建燕提供的证据,被告戚安静、陈立省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戚安静、陈立省提供的证据,原告朱建燕质证:2011年9月27日以前支付的185万元均已收到,但都是支付的利息,2012年8月17日、10月2日支付的55万元也已收到,但也是支付的利息。因第三人李浙灿、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立省当庭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李浙灿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份向原告朱建燕及其合伙人李群支付20余万元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戚安静、陈立省提供的证据,原告朱建燕对于收到这些款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款项的性质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告朱建燕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在(2012)温永商初字第159号案件中对已收借款本金60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可,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原告朱建燕不利的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戚安静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以及第三人李浙灿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支付的1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该6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该60万元应作为借款利息抵充,对于被告戚安静于2011年10月2日支付的5万元,因原告朱建燕在本案中自认该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该5万元应作为本金抵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向原告朱建燕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款项汇入被告戚安静的账户,借款由第三人李浙灿承担连带责任。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戚安静的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同日,被告戚安静按照月利率6%,预先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借款后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又支付利息155万元。2011年9月30日,由第三人李浙灿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偿还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三人蔡庆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摁指印确认。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李浙灿、蔡庆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2012年8月17日,被告戚安静向原告朱建燕支付利息50万元。第三人李浙灿另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8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李浙灿、蔡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第三人李浙灿自愿偿还原告借款440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30万元,9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10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每月的25日前各偿还30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2、如第三人李浙灿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否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第三人蔡庆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建燕自认: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9月15日、9月17日、10月2日、12月10日偿还本金30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5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向原告朱建燕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当日,被告戚安静即按照月利率6%,预先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的款项数额为4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470万元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实际执行的借款月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应作为本金扣减。自2011年2月9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为便于计算,本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为月利率2%【6.1%÷12(月)×4(倍)】。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55万元,则至2011年9月27日,本案受保护的利息为629800元(4700000元×2%(月利率)÷30(日)×201(日)】,超出部分的利息为920200元(1550000元-6298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故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尚欠原告朱建燕借款本金3779800元(4700000元-920200元)。原告朱建燕自认:在(2012)温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9月15日、9月17日、10月2日、12月10日偿还本金30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53万元;故被告戚安静、陈立省现尚欠原告朱建燕借款本金3249800元(3779800元-530000元),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分段予以计算,在2012年8月28日前支付的利息60万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建燕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偿还借款。故原告朱建燕现起诉要求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浙灿、蔡庆在借条、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指印确认,自愿为被告戚安静、陈立省向原告朱建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第三人李浙灿、蔡庆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第三人李浙灿、蔡庆的担保责任已经本院(2012)温永商初字第15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再重复认定,但第三人李浙灿、蔡庆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金额应以本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戚安静、陈立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燕借款本金324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7798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00元应在其中予以扣减),3479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3429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3399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日止,3349800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3249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建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戚安静、陈立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0元,由原告朱建燕负担4962元,被告戚安静、陈立省负担3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7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鸿展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赛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