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149号被执行人张瑜,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烟芝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瑜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瑜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瑜所有的鲁Y5W7**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张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瑜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迟晓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