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张宪记,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漕河镇张家村村民,住本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55********。
委托代理人:徐庆广,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兖州市漕河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本胜,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宪记与被告兖州市漕河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记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市漕河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宪记诉称,1999年,兖州市漕河镇因组建济宁新型建材“SP”板厂,向各村集资。因村里无资金,村两委研究决定向两委成员借款。由于我是村委委员兼村现金保管员,故我借给村里5000元,并约定月息1%,期限三年。村委会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兖州市漕河镇因组建济宁新型建材SP板厂,向各村集资。因被告无资金,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向两委成员借款。由于原告是村委委员兼村村现金保管,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并约定月息1%,期限三年。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村因交乡借款借张宪记(按手印)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期三年,月息1%,借款单位:张家村村委会(盖被告公章),经手人:张庆华,夏文兰,张性才,99.4.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并按月息1%给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认定的,该证据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州市漕河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宪记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漕河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宪记利息(标的5000元,时间从199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