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焕滨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焕滨,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焕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焕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周焕滨携带毒品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南城百货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31.75克,后在其使用的汽车及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22.85克、K粉390.02克、麻古2.52克,疑似毒品“歪仔”86颗。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k粉含有氯胺酮、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缴获的“歪仔”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焕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焕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周焕滨携带毒品去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南城百货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焕滨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31.7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焕滨驾驶的小轿车及租住的房内查获冰毒可疑物22.85克、k粉可疑物390.02克、麻古可疑物2.52克、疑似毒品“歪子”17.23克。经检验,从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歪子”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焕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综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处理情况、收据、扣押的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周焕滨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焕滨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焕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周焕滨自愿认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焕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焕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雷翠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