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庐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池路985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5450-X。
法定代表人:林建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3788-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某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向超艺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罗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超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庐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8日,庐阳区人社局对罗某某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超艺公司操作工罗某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时被拔河用绳绊倒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19日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举证的事实。2.送达回证,证明按时送达工伤认定文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罗某某提请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超艺公司的信息。5.罗某某身份证,证明罗某某身份信息。6.罗某某的考勤卡和饭卡、出入证、超艺公司乔迁照片和运动会照片,证明罗某某与超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罗某某受伤经过。7.住院许可证、滨湖医院出院录、病历,证明罗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8.超艺公司答辩书(举证回复)、行政复议申请,证明举证回复意见和复议请求。超艺公司诉称:
一、罗某某摔伤既不是在上班期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工伤之说。2012年4月29日是星期天(“五一”放三天假),无需上班,且其没有举办运动会,罗某某受伤不在单位发生,与单位没有关系,庐阳区人社局仅凭罗某某一面之辞和推测,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罗某某是在庐阳区工业园天河路弘嘉物流公司内摔倒而非在单位摔倒,运动会举办单位是金润米业有限公司;罗某某提供的照片上全部是女性,单位法人代表是男性;罗某某2012年5月7日在滨湖医院入院,伤情为韧带损伤,而其称在运动会上受伤时间是4月29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许可证时间是4月30日,诊断是挫伤,无论时间、病因都相互矛盾。从罗某某医药费发票上可以看出,其以新农合方式住院并进行报销,不可能是工伤导致的伤害。
二、庐阳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损害超艺公司合法权益。该局拒绝提供罗某某的证据,直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不是工伤。没有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在罗某某,庐阳区人社局未将对方证据提供,在本次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依法定程序认定。综上所述,其认为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庐阳区人社局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用由庐阳区人社局承担。超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庐阳区人社局未将罗某某的证据材料提交。庐阳区人社局辩称:罗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罗某某是在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上被拔河用绳绊倒致伤。2012年10月18日,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超艺公司陈述2012年4月29日是星期天,没有举办运动会,但并没有否定其组织参加运动会。罗某某提交的参加拔河比赛及运动会闭幕式的照片上有该公司领导,可以认定该公司组织参加过运动会。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许可证》,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即运动会次日,证明罗某某因身体不适就医的事实;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中记载“摔伤致右膝部肿痛、活动受限一周”,证实罗某某在运动会上摔伤后入住该院治疗。罗某某以新农合参保者身份就医,与工伤认定无关。综上,其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罗某某述称:其认为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其参加超艺公司组织的运动会,公司总经理也在运动会现场的事实。2.证人李某、范某甲、范某乙、夏某等四人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作为超艺公司员工,参加单位组织参与的运动会,在拔河比赛时被绳子绊倒摔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超艺公司对庐阳区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为该局仅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没有将罗某某申请工伤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致其无法对罗某某的证据及工伤认定进行举证,损害其合法权益。对证据3,认为申请表上罗某某表述在运动会上受伤,并非在单位受伤,与单位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照片不清楚,不是其组织的运动会,与其无关,不能证明罗某某受伤是其组织运动会所致。对证据7,认为出院录说明罗某某是摔伤而非绊倒摔伤。对证据8,认为证明庐阳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罗某某对庐阳区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庐阳区人社局对超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罗某某对超艺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艺公司对罗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被邀请参加金润米业公司组织的运动会,并不能证明其组织运动会或者参加运动会。对证据2,认为四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四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且四名证人并没有在工伤认定时作证。庐阳区人社局对罗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超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庐阳区人社局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庐阳区人社局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罗某某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罗某某系超艺公司操作员。2012年4月29日15时许,其按照公司通知、要求,与同事一起参加公司与金润米业有限公司(主办单位)等单位联合组织的在庐阳区工业园天河路弘嘉物流公司内召开的“金润米业第二届职工运动会”拔河比赛时,罗某某被拔河所用绳子绊倒致右膝摔伤。2012年4月30日,罗某某因感觉不适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了《住院许可证》。2012年5月7日,罗某某至合肥市滨湖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录记载罗某某系“摔伤致右膝部肿痛、活动受限一周”。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罗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向庐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阳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7日决定受理该申请,于2012年8月20日向超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0月18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罗某某为工伤。超艺公司对此不服,认为罗某某不是其单位员工,受伤与该单位无关,不存在工伤之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17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复议申请,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超艺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罗某某虽然不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是在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运动会比赛时受伤,属于完成单位指派、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受伤,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庐阳区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8日对罗某某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