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反诉被告)梁*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达文、赵文娟,均是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负责人罗*华,社长。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负责人罗*辉,社长。委托代理人罗*能。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负责人邓*初,社长。委托代理人邓权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新**。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负责人邓*勇,社长。委托代理人邓*聪。
原告(反诉被告)梁*良(以下简称“原告梁*良”)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第一经济社”)、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第二经济社”)、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第三经济社”)、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第四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第一经济社、被告**第二经济社、被告**第三经济社、被告**第四经济社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文、被告**第一经济社的负责人罗炳华、被告**第二经济社的负责人罗志辉、被告**第三经济社的负责人邓有初、被告**第四经济社的负责人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文、被告**第一经济社的负责人罗炳华、被告**第二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能、被告**第三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权初、被告**第四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四被告共同将位于“鬼公山”、“梅江围”(土名)已被政府征用但未使用的鱼塘出租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四被告共支付40000元的按金。四被告将鱼塘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使用鱼塘和支付租金。2012年6月,政府收回涉案鱼塘的土地,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按合同返还承包鱼塘按金,但四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内,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且政府已经收回案涉鱼塘的土地,四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鱼塘的按金。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2、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40000元及利息2460元(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息6.1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同意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政府在2012年6月收回鱼塘的事实不清楚,四被告在2013年1月份追收承包款,原告才告知被告已经收回,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告知原告才有效,对于保证金不同意返还,当时原告擅自解除合同,保证金应当作为租金。四被告反诉称,四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续签《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位于“鬼公田”“梅江围”(土名)的鱼塘,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款为81000元,每年1月1日前交纳承包款,先交款后使用。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追收2013年度的承包款,原告告知被告政府已经收回承包鱼塘用地,并表示拒绝缴交当年承包款。原告于2013年3月要求四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四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交纳尚未交清的承包费用。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建设国土房产管理所在2003年9月1日与四被告签订“鬼公田”“梅江围”的征用土地合同将近十年,征用后尚未使用土地,暂时由四被告经营管理,目的是增加集体经济收入,若政府需使用该征用土地必会书面告知四被告,提前催收土地。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的催收土地通知书,未经四被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四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合同履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鱼塘承包款47250元,并支付利息1455元(以47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原告清偿之日,按照半年定期利息3.08%计算);2、四被告不予返还合同履约金4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四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政府已经在2012年6月份对涉租土地收回,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和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对于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不清楚是不可能的,四被告反诉称,政府收回土地由被告通知原告,如果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属于被告违约。四被告称2013年3月份向原告追收承包款不是事实,因为四被告明知2013年3月份政府已经收回涉案土地。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3、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向四被告各支付了10000元合计40000元的承包鱼塘按金;4、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进账单、进账明细各二份、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7日收取2003年征地的青苗费、干塘费。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第一经济社在诉讼中举证如下:收据九份、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2003年开始至今,被告**第一经济社对案涉鱼塘有履行管理及收取鱼塘承包款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经济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3年征地的时候的承包者,后来双方续签两次合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原告一直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权出租土地,因为政府在2003年征地的时候一直没有支付青苗费及其余补偿给实际经营者,政府补偿青苗费及其余补偿给原告后,原告撤场。被告**第二、三、四经济社对被告**第一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二经济社在诉讼中举证如下:收据十三份,证明2003年开始至今,被告**第二经济社对案涉鱼塘有履行管理及收取鱼塘承包款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二经济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3年征地的时候的承包者,后来双方续签两次合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原告一直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权出租土地,因为政府在2003年征地的时候一直没有支付青苗费及其余补偿给实际经营者,政府补偿青苗费及其余补偿给原告后,原告撤场。被告**第一、三、四经济社对被告**第二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经济社、第四经济社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取如下证据:1、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3年9月6日《关于荷城街道**村委会**村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位于“鬼公田”、“梅江围”土地情况的回复》1份;2、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3年9月12日《关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一份;3、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3年9月16日《关于荷城街道**村委会**村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位于“鬼公田”、“梅江围”土地情况的回复》1份;4、征用土地合同4份;5、图纸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不清楚,最后收回的鱼塘不是原告的。四被告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回复中陈述的第四点“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后政府没有同意由任何人使用上述土地”有异议,认为政府是同意给四被告管理及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四被告不清楚具体收了哪份塘。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一经济社、**第二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原告及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四被告将位于“鬼公田”、“梅江围”(土名)已被政府征收但未使用的鱼塘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为81000元,原告必须在每年度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40000元,其中每个被告10000元,承包期内,原告无发生违约行为的,四被告全额退还履约金,若原告发生违约行为的,四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所交纳承包款和履约金不予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向四被告各支付履约金10000元。原告已将2012年前的承包款交给了四被告,由四被告分别收取。另查,原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建设国土房产管理所于2003年9月1日、2003年9月3日、2003年11月6日、2003年7月10日分别与被告**第一经济社、被告**第二经济社、被告**第三经济社、被告**第四经济社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原告所承包案涉鱼塘的土地已于上述时间相继被政府征收。在签订上述《征用土地合同》后,政府一直没有同意由四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土地,且上述土地至今已相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和2012年9月17日向政府收取了所承租案涉土地的青苗费、干塘费共5599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案涉《鱼塘承包合同》时,原属于四被告的土地已于2003年9月1日、2003年9月3日、2003年11月6日、2003年7月10日相继被政府征收,至今亦已相继办理了权属人分别为刘付文、佛山东省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梁海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政府征用原属于四被告的案涉鱼塘的土地后,政府并没有同意由四被告使用该土地,四被告并不享有向原告发包案涉鱼塘并收取鱼塘承包款的权利,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故原告提出解除与四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请求,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四被告将各自所有的鱼塘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给原告,但履约金是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10000元),且每年的承包款亦是四被告分别收取,故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应由四被告分别将按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明知案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仍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都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梁*良退还履约金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梁*良退还履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梁*良退还履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良(反诉被告)退还履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四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良承担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承担1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合作社承担101元,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承担101元,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四经济合作社承担101元。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良预付,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四经济合作社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梁*良,本院不另作收退。本案反诉受理费10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第四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艳芳黎洁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