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时金,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镇隆镇廖村廖一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时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时金伙同郑XX(已判刑)等人经密谋后,窜至平南县镇隆镇大乙岭市场旁边宾XX经营的“日夜大排档”,由赵时金负责望风,郑XX等人撬门入室,盗窃了店内的香烟等物品。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3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时金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宾XX,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时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XX供述、被害人宾XX陈述、证人韩XX、陈XX、石XX、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时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时金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时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时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时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时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浩林
代理
审判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永谈黄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