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玉新,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小林,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区××县公馆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为获取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富逸花园2栋工2号门前,由被告人徐小林负责放风,被告人戚玉新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防盗锁,共同盗走杨家晓停放该处的一辆宝石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电机号码:ICR417048616,车架号码:122421102240748,价值2148元)。得逞后,被告人戚玉新接通赃物电动车电源。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市场附近将转移赃物电动车的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抓获,并在缴获上述赃物电动车以及作案所用的液压钳一把。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赃物电动车依法发还杨家晓。归案后,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杨家晓陈述,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的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戚玉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小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窃的赃物电动车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玉新、徐小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华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