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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牛刑初字第1099号

吉克曲且、卢拉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靳永平,吉克曲且,卢拉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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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被告人吉克曲且。被告人卢拉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被告人吉克曲且、被告人卢拉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同“确莫布尔”、“吉尼布达”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三环路王贾立交桥下路边,使用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靳某某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现金人民币50元、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并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3900元。在抢劫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靳某某反抗,上述行为人使用砖块击伤其头部,致被害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致一人重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诉称,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伙同他人抢劫靳永平,致其重伤,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赔偿原告人靳永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住院32天,住院医疗花费人民币12579.6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靳永平的陈述,同案人易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监控录像,公安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被抢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伤情证明材料及关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人吉克曲且的年龄在19岁以上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的居住证明及��房合同,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要求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的误工费为3145.0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56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其病情、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同“确莫布尔”、“吉尼布达”等人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吉克曲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

二0二四年三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拉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二0二四年三月九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吉克曲且、卢拉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永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44.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