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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905号

马家辉与涂维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家辉;涂维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905号

原告:马家辉,男,199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马广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维玲,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祥。

原告马家辉诉被告涂维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辉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广杰、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涂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家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涂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家辉诉称:马家辉系马广杰和涂维玲的婚生子。2012年4月涂维玲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广杰离婚。2013年4月23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写明:位于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淮滨新村北门东侧的二上二下四间楼房后带两间厢房及其院落归马家辉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马家辉一直跟随马广杰生活,但涂维玲却拒绝搬出该房屋并骚扰马家辉和马广杰的正常生活。为此,马家辉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涂维玲停止侵害、立即搬出马家辉所有的位于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淮滨新村北门东侧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涂维玲辩称:其不愿意搬走,离婚后其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中,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将属于自己的房子给了马家辉,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但马家辉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实际一直由其在管理使用。因为马家辉已经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对其有抚养义务,其有权在争议房屋中居住。请求驳回马家辉的诉讼请求。马家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马家辉、马广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马家辉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广杰的身份情况。涂维玲对此无异议。2、(2012)凤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广杰是马家辉的监护人及争议房屋现属于马家辉所有,该调解书已经生效,马家辉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涂维玲认为民事调解书虽然生效,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已经交付给了马家辉。其他没有异议。涂维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凤阳县城乡集体个人新建扩建房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是马广杰、涂维玲的共同财产。马家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争议房屋即使曾经是马广杰、涂维玲的共同财产,但经法院处理后已经归马家辉所有了。且该证上的建房户主就是马家辉。该证据达不到涂维玲的证明目的。2、(2012)凤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涂维玲是马家辉的母亲还是其监护人,争议房屋是马家辉涂维玲的共同财产。马家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广杰和涂维玲离婚后,马家辉的监护权已经由马广杰取得,涂维玲已经丧失了监护权。争议房屋,不管是从建房许可证还是调解书上可以证明已经归马家辉所有,已经不是马广杰和涂维玲的共同财产了。3、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马家辉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广杰没有提出要交付房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部分没有实际履行。马家辉认为争议房屋位置不在琉璃岗村,该村对争议事实不可能了解。说明该证明是虚假的。认为从该证明的形式看,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马家辉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马家辉提交的证据2、涂维玲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马家辉、涂维玲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家辉是马广杰和涂维玲的婚生子。2012年4月涂维玲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广杰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马家辉由马广杰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淮滨新村北门东侧的二上二下四间楼房后带两间厢房及其院落归马家辉所有。2013年4月23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该离婚协议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涂维玲因无其他住所一直在该处房屋中居住。马广杰带着马家辉一同外出打工在外居住,只是偶尔回到争议房屋中居住。因马家辉认为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不同意涂维玲继续在争议房屋中居住。为此,马家辉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涂维玲停止侵害、立即搬出马家辉所有的位于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淮滨新村北门东侧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马广杰和涂维玲离婚后,涂维玲一直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生活,马光杰带着马家辉在外居住生活,涂维玲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马家辉,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不存在返还房屋的争议。此外马家辉与涂维玲的母子关系不因涂维玲与马广杰离婚而消除,涂维玲仍是马家辉的母亲,作为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马家辉应当对涂维玲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涂维玲与马广杰离婚后没有其他住所居住,属于生活困难,马家辉应当给其提供住所。综上,马家辉要求判令涂维玲停止侵害、立即搬出马家辉所有的位于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淮滨新村北门东侧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法、与情、与理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正秋

审 判 员  吴家宝

人民陪审员  金运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夏晓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当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