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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0号

胡家田与梁仁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家田,梁仁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0号

原告:胡家田,男,汉族,1950年5月28日生。

被告:梁仁双,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胡家田诉被告梁仁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仁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仁双未答辩。原告胡家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5100元整,并约定同年9月1日前还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白铁材料,欠货款5100元,并约定当年9月1日前还清货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仁双赊购原告胡家田白铁材料,欠5100,理应按约还清,被告毁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仁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家田货款51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日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仁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新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