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上列林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85468.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68.4元及从2011年3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961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98429.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468.4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货款人民币85468.4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8546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保全费人民币87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泽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毓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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