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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83号

王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平、李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平,李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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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83号原告王开华,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德宪,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欣。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史益民。委托代理人王钊。委托代理人王军锋。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农机市场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委托代理人黄永利,男。被告王平,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刚,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开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西分公司)、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王平、李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宪,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利,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华诉称,2012年11月22日晚,被告李永刚驾驶陕D722**号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医学院北侧一路口时,适逢其驾驶陕A60H**号客车由东向南调头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258.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18000元、��工费18000元、交通费96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2921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东盛公司为陕D722**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合同关系,而被告李永刚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一并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依法计算。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陕D722**号货车虽登记于其公司名下,但系被告王平分期付款购车,其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该车辆由王平实际控制、使用并进行收益,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未获得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平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晚9时40分许,被告王平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永刚驾驶陕D722**号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医学院北侧一路口时,适逢原告王开华驾驶的陕A60H**号客车由东向南调头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开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805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开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开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救治,从2012年11月22日23时住院,2012年11月23日10时出院,住院1天;病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胫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23���15时转院至长安医院,2012年12月14日10时出院,住院21天;病情并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胫前皮擦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5.头面部多发皮擦伤”。原告前后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258.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费用共计11244.61元,被告王平支付16014.26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其伤情被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王开华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开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另查明,陕D722**号货车系被告王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东盛公司所购,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仍保留在东盛公司。被告东盛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为陕D72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开华所驾陕A60H**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陕A60H**号投保情况。又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田敏玲于2012年12月13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及其女儿自2011年4月至今租住于赵村村民田敏玲家中。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报案记录、公证书、收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永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开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陕D722**号车系被告王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东盛公司所购,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仍保留在东盛公司,故被告东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盛公司为陕D72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李永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即50%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支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王开华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医疗损失共计11244.61元,另其主张的16014.26元由被告王平支付,故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法确认原告的医疗损失为11244.61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2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22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系农业户籍,但出具工作单位、房东田敏玲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表明其工作及生活均在城市,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按城镇居民对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3000元/月误工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1900元(3000元/月÷30天×119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患肢继续石膏固定两个月”,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出院后60日的护理期限,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200元[100元/天×(22���+60天)]。原告女儿王玉洁于2010年11月11日出生,即2周岁未满3周岁,随原告生活,消费在城市,故本院确定原告女儿王玉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4元[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33元/年×(18-2)年×10%÷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94839.01元。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华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934.4元;其余医疗费1244.61元(11244.6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904.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50%即4952.31元,另50%即495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同意一并处理,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另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其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投保详细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被告王开华承担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9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952.31元。

三、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华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0元。

四、除原告王开华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之外,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884元,被告王平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

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