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780号

吴长久与时圣停、吴光新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久,时圣停,吴光新,绍兴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吴长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时圣停。被告吴光新。被告绍兴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坚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纪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广龙、俞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仁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琼辉。

原告吴长久诉被告时圣停、吴光新、绍兴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陈士康、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陈新辉、

审判员赵钦、

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士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5日至4月10日为管辖异议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尉东庆、被告农工商超市委托代理人戴广龙、俞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时圣停、吴光新、联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途径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8km+900m处,与由被告时圣停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绍兴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情况显示已于2012年9月6日注销)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继而浙D×××××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并侧翻,后陈士康驾驶的登记于被告农工商超市名下的沪B×××××号车与浙D×××××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吴长久、三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长久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圣停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士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时圣停驾驶的浙D×××××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陈士康驾驶的沪B×××××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时圣停、吴光新、联运公司、农工商超市连带赔偿给原告吴长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5411.22元,被告都邦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时圣停、吴光新、联运公司、农工商超市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6646.29元;被告都邦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

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时圣停负次要责任,都邦保险在另案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付1000元,还余下1000元的限额。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需加扣5%的免赔率。根据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有两个次要责任,时圣停是其中之一,只需承担15%的事故责任。

二、对于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6156.7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被告认为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226元,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车辆定损认可,但其提供的发票不一致,过磅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驳货费和停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2500元认可,高速施救、事故抢险、拆件费系非正常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农工商超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认定无异议,陈士康为农工商超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同意与时圣停、吴光新、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按份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

一、医疗费,对于原告没有就诊记录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三、护理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如果原告没有作三期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费均不予认可;

四、对于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

五、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

六、精神抚慰金,具体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七、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与原告就诊记录不符;

八、车辆修理费,因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定损,而且对其发票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九、过磅费、吊车费、驳货费、停车费过高,而且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被告不予承担;

十、高速施救、事故抢险、拆件费过高,具体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具体金额:

一、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庭依法确定;

三、护理费同意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四、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同意以住院期间为准,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五、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六、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原告户籍标准进行赔付;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八、交通费请法庭依法确定;

九、车辆修理费被告公司没有定损,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时间过久,离事故发生有半年多,被告认为不具有客观性,所以被告不认可;

十、过磅费、驳货费、停车费、高速施救、事故抢险、拆件费发票不正规,且不属于保险范围;

十一、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十二、不同意与另一肇事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时圣停、吴光新、联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5日,原告吴长久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途径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8km+900m处,与由被告时圣停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继而浙D×××××号车碰撞右侧护栏并侧翻,后陈士康驾驶的沪B×××××号车辆与浙D×××××号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吴长久受伤、三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长久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圣停、陈士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9天。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吴长久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拟为7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7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883.8元、误工费23062.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8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过磅、吊车、驳货停车费9900元、施救、抢险、拆件费1000元,合计209534.74元。另查明,被告时圣停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于绍兴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绍兴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清算后注销登记,公司剩余资产为10956.91元,由股东联运公司、吴光新按投资比例80%及20%的比例分配。陈士康驾驶的沪B×××××车辆登记于农工商超市名下,并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陈士康系农工商超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都邦保险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农工商超市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农工商超市96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出入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营业执照1份、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1份、暂住证1本、临时居住证3本、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书2份、交通费发票1组、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4份、拖车费发票3份、过磅服务费、驳货费、停车费、高速施救、事故抢险、拆件费发票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清算报告1份、判决书1份,被告都邦保险提供的商业险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提供非医保一览表1份、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因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及营业执照、营运许可证等证据,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且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过磅费、吊车、驳货、停车费、施救、抢险、拆件费,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时圣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陈士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6377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2777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6477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2777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80980.7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自行承担60%即48588.4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即16196.15元。因时圣停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故被告都邦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386.34元,被告时圣停承担809.81元。同时,被告时圣停驾驶车辆登记于绍兴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应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该公司已于2012年9月注销登记,其资产已经清算,故公司股东吴光新、联运公司应当在公司清算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时圣停、吴光新、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长久人民币7916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长久人民币80973.15元,被告时圣停应赔偿原告吴长久人民币809.81元,被告吴光新、绍兴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时圣停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时圣停、吴光新、绍兴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应由被告时圣停、吴光新、绍兴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时圣停、吴光新、绍兴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审 判 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