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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412号

颜林海与刘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林海,刘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颜林海。

委托代理人:胡建楷。

被告:刘志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负责人:刘超安。

委托代理人:胡忠高。

原告颜林海为与被告刘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楷、被告刘志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颜春连系商业猪贩,于2012年12月1日下午雇佣原告驾驶的浙c×××××号客车从温州行至永嘉县碧莲镇东边村购猪。14时30分许,被告刘志玉驾驶浙c×××××号轿车行至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路段(白昆线2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颜春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颜春连不负事故责任。在车辆维修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志玉,但其至今不予理睬,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5481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40元、误工费5天×300元/天=1500元。经查,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57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行驶证一份,以证明浙c×××××号客车属原告所有;3、被告刘志玉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志玉的身份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5、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6、维修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情况;7、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情况;8、任务委托书及估损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车辆的维修情况。

被告刘志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志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对维修费、拖车费无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标准按照3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故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停车费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志玉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约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被告刘志玉表示其系电话投保,上述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该赔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且停车费、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造成,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在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路段(白昆线2km+600m)处,被告刘志玉驾驶的浙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客车内乘客颜春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颜春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c×××××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浙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玉,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维修费5481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票据证实,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40元,有票据证实,且费用支出合情合理,故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客观存在,其主张期限5天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但主张标准按照3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9048元/年÷365天×5天=671.89元。以上共计6742.89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颜春连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玉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因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6742.89元-2000元=4742.89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而被告刘志玉表示并不知情,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停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其因本案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误工费,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林海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林海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42.89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颜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赛勇 微信公众号“”